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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华亮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亮,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67号原告:王华亮,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王华亮诉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亮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冯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陆续偿还了2400元借款,尚欠76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7600元借款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借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上所述,希予以公正判决。被告黄海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因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王华亮借款10000元,对此有被告黄海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载明:“现借到王华亮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元,尚欠本金76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其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是在其家里一次性现金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场书写本案借据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向原告王华亮借款10000元,有被告黄海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华亮请求被告黄海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在《借据》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尚欠原告王华亮的借款76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王华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冼金莲书记员 黄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