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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纪晓磊、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纪晓磊,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9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主要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帅,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晓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赵霞,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纪晓磊、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晓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晓磊、被告赵霞向原告偿付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58262.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31.1元,以及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纪晓磊、赵霞承担律师费5011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72900052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贷款实行固定月利率1.6%。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并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且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纪晓磊、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纪晓磊、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纪晓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7290005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晓磊提供贷款75000元,贷款用途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发生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纪晓磊发放贷款75000元,起贷日为2015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28日,利率为月1.6%。3.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发生律师费5011元。4.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纪晓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62.02元,利息、罚息等1931.1元。5.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纪晓磊与被告赵霞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晓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纪晓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霞与被告纪晓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霞应与被告纪晓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责任的分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晓磊、赵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8262.02元、利息、罚息等1931.1元(上述利息等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另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等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纪晓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770元由被告纪晓磊、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