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红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贵,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红贵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韩集镇医院北300米处时,与同向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某受伤、两车损坏。由医务人员提取马红贵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经法医鉴定,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红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晋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红贵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红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红贵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韩集镇医院北300米处,与同向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马红贵随被害人前往曹县人民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医务人员提取马红贵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马红贵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红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马红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红贵赔偿被害人晋某6043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386元,被告人马红贵已主动履行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晋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自己骑人力三轮车沿韩集医院东边的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韩集镇医院后面,被后面来的车撞倒,其什么也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邻居将其叫醒后拨打了“120”报警电话。2、证人王某(晋某外孙)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晚6时许,表哥晋子龙打电话说下午15时许,晋某在曹县韩集镇医院北邻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电话里说抓紧时间把人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挂完电话后,其就去了曹县人民医院,随后“120”的救护车也到了医院。当时救护车上有马红贵,马红贵当时是醉酒状态。医生诊断的是创伤性休克,并下了病危通知书。马红贵喝醉了,在医院内装疯卖傻,让他交医药费他也不去交。后来其在医院内报了警,曹县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曹县人民医院后,对马红贵进行了静脉血样采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曹县韩集镇医院北300米。(2)道路基本情况: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现场道路干燥、视线良好,无道路隔离设施。(3)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受伤一人。(4)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随伤者去医院)。(5)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五菱”牌面包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6)照相或摄像情况:显示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情况。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147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马红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6]2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5、提取血样照片。由被告人马红贵提取血样的现场情况。6、书证(1)被告人马红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红贵出生于1985年10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马红贵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五菱”牌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情况。(3)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马红贵在案发时系无证驾驶。(4)被害人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5日17时50分,由医务人员在曹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马红贵血样。(7)曹县公安局曹公行罚决字[2016]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马红贵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至曹县拘留所执行。(8)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红贵到案的情况。(9)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红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0)本院(2016)鲁1721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本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马红贵赔偿被害人晋某60430.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86元,由被告人马红贵承担。(11)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银行汇款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马红贵主动履行了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7、被告人马红贵供述。供认2016年11月5日中午,其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一个朋友家参加喜宴,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其就直接去了曹县韩集镇一个汽车维修厂准备去维修车辆。当时其驾驶鲁R×××××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韩集镇医院北,看见前方有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一开始正常行驶,等其靠近那个老太太时,她突然往道路中间拐,其本能地紧急向右打方向想避让老太太,但方向打得太死了,车一下冲到道路右侧的河沟内,那个老太太的三轮车碰到了其汽车的右后侧,当时老太太从三轮车上摔到路面上。其从河沟内爬出来,赶紧问老太太有没有事,老太太坐在地上扶着她的右腿,不让扶她,她说要坐一会儿。其赶紧给在韩集开门市铺的表侄打电话,大概过了几分钟,其表侄赶过来了。其当时看到老太太的腿流了血,想打电话报警,但手机进水,打不出去了,就让表侄打了“120”。老太太的家人刚到现场,“120”的救护车就来了,其和老太太的家人一块去了曹县人民医院。不知道谁报警了,曹县交警大队的民警也到了曹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其没有驾驶证,对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的结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人马红贵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红贵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马红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 帅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