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李英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44号原告:刘兴华,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男,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李英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被告李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1万元,给付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损失4926.38元,从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欲从被告处购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车款16.5万元后,被告在3个月内交付车辆。约定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款据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抵顶所欠车款1.4万元,尚欠15.1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英男对原告所诉的购车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刘兴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车款16.5万元后,被告在3个月内交付车辆。约定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车辆,2016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款据一份。2017年1月10被告以奇瑞轿车抵顶所欠车款1.4万元,尚欠原告购车款15.1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定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兴华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所代购的轿车。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在偿还全部购车款的基础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中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4926.38元(151000元×9个月×4.35%÷1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男返还原告刘兴华购车款151000元,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损失4926.38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刘兴华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26元由被告李英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怡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