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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郭署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郭署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特3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152400276。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号。负责人徐其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国政,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郭署光,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与被申请人郭署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署光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郸城县锦绣天下城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并用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还签署了《客户须知》及《声明》,并由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了郸房他项预登字第201109466号《郸城县房屋他项权预告登记证》。现被申请人郭署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还息义务,2016年10月16日至今共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200.54元、利息2234.75元,逾期时间较长,经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申请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申请对被申请人郭署光抵押贷款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申请人贷款本息。申请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署光在申请人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用于偿还申请人全部借款本金121200.33元及利息2216.56元,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并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郭署光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6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与被申请人郭署光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郸城县锦绣天下城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并用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保证人为郸城县豫鹏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了《客户须知》及《声明》,《客户须知》中第五条第三项载明:“如您连续违约3个月,我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息,或拍卖、处置抵押房屋”。《声明》中载明“若本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无条件搬离抵押在你行的住房,自行解决其他居住场所,配合你行对抵押房屋进行依法处置”。2011年9月29日由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了郸房他项预登字第201109466号《郸城县房屋他项权预告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权利申请人为郭署光。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触发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郸城县锦绣天下城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实现抵押物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总额为借款本息123416.89元(包括本金121200.33元及利息2216.56元)。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担保实现物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署光的位于河南省郸城县锦绣天下城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并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计123416.89元(包括本金121200.33元及利息2216.56元。申请费1384元,由被申请人郭署光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