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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远辉、原审)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村民委员会凉坪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远辉,原审)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村民委员会凉坪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上诉人(被告原审)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村民委员会凉坪村民小组。代表人周选宝,(村民小组长),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上诉人周远辉因与被上诉人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村民委员会凉坪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周选辉系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民委员会凉坪民小组的村民。凉坪小组历来缺水,以前用老堰沟水,后来在政府的扶持下,从威宁村的岔沟引水过来供人畜用水;在2012年,政府组织管网工程,政府出材料,老百姓投劳,从威宁村引水经过威宁村麻窝社、二坪社到凉坪丫口社,再到凉坪社。但水时断时续,经过前三个社后凉坪社基本没水用。2014年9月,村民小组长周选宝召集群众召开会议,并为投资投劳达成一致,同时订立了村规民约,当时周选辉也在场并表示同意。村民出钱的出钱,出力的出力。后来周选辉表示不在投资投劳。水接通到每户后,周选辉也拒绝出钱。村民小组长周选宝根据村规民约把周选辉的水截断。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选辉主张“要求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民委员会将已截断周选辉正常使用的水管接通,保证周选辉家人的正常引水,恢复周选辉原使用的流水水管原状”的请求,其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焦点为引用水纠纷。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民委员会凉坪民小组根据本村实际,经召开村民会议,就村民饮用水订立村规民约,由村民投资投劳解决村民饮用水,周选辉在场并表示同意。该村规民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选辉未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选辉负担。周远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是引入村民小组的有两条水管:一条是2012年政府组织管网工程,政府出材料,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投劳,从威宁村引水经过威宁村麻窝社、二坪社到凉坪丫口社,再到凉坪社的水管。另一条是2014年9月,村民小组组长周选宝召集群众召开会议,并为投资投劳,政府出材料达成一致,同时订立了村规民约。因为上诉人用不到这条,于是就表示不再投资投劳,所以这条水管没有接到上诉人家,没有接就谈不上截断。上诉人所诉的不是2014年这条水管,而是2012年修建的水管;2.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事实上上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法庭也两次到现场查看、拍照,还绘制了两条水管的现场图。但原判决书对此未提,隐瞒了关键证据;3.现在上诉人家没有饮用水,每天要到回忆去挑水供人畜饮用,非常艰难。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民委员会凉坪民小组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2014年9月,村民小组长周选宝召集群众召开会议,并为投资投劳达成一致,同时订立了村规民约,当时周选辉也在场并表示同意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远辉请求恢复水管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周远辉上诉主张其要求恢复的水管是2012年政府组织修建的水管,不是2014年村民小组修建的水管。本院认为,根据周远辉无异议的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能够认定,村民小组挖断的通往周选辉家房屋的水管,与2012年政府组织修建的水管有重合之处。因2012年修建的水管不能保障凉坪民小组的生活,2014年9月凉坪民小组召开会议,订立了村民或出钱或出力修建水管,违反规定的作断水处理的乡规民约。本院认为,该乡规民约有利群众的生产生活,村民均应遵照执行。但修建过程中周选辉未投入劳力,水管接通到户后,周选辉拒绝出钱。村民小组长周选宝根据村规民约将周选辉的水截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刘太永审判员 王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