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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淑玲与韦志、陈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玲,韦志,陈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33号原告:欧淑玲,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宗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责任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欧淑玲与被告韦志、陈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陈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需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7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38091.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1时0分,韦志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宗军的桂R×××××号小型客车由大新镇往平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欧淑玲驾驶并搭载张德健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淑玲、张德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欧淑玲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德健属于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陈宗军作为桂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韦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为桂R×××××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3558.63元(1650.3元+11139.15元+7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3567元(123元/天×29天)、误工费3567元(123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母亲朱秀珍)4738.75元(7582元/年÷8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婷)48963元(16321元/年÷2人×6年),以上合计138091.38元。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桂R×××××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于庭前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1时0分,韦志驾驶桂R×××××号小型客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平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欧淑玲驾驶并搭载张德健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淑玲和张德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第[2016]LA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淑玲、张德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3558.6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高血压病二级。出院医属: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壹周;2.门诊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6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淑玲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精神医学鉴定:脑震荡后综合征;(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X级伤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欧淑玲的精神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所作出桂脑司鉴[2017]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程度评定:X级伤残。原告欧淑玲需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女儿张婷(2004年11月10日出生),需与其兄弟姐妹8人共同扶养母亲朱秀珍(1936年9月12日出生)。另查明,韦志驾驶的桂R×××××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保贵港支公司为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德健分别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张德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桂0821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处理。现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794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9609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及维修清单、户口簿、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3558.63元,有其提供的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根据医嘱全休壹周,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应为3550.24元(44684元/年÷365天×29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则其护理费应为3427.81元(44684元/年÷365天×28天);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965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41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婷的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则需抚养年限6年,由欧淑玲与其丈夫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896.3元(16321元÷2人×6年×10%),被扶养人朱秀珍需扶养年限为5年,由其8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73.88元(7582元÷8人×5年×10%),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70.1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427.81元、护理费3550.2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0.18元,合计共89303.8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第[2016]LA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欧淑玲、张德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550.24元、护理费3427.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0.18元,共68480.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剩余赔偿限额,故太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480.23元给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9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太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5元给原告,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0445.2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8858.63元(89303.86元-70445.23元),由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70445.23元给原告欧淑玲;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8858.63元给原告欧淑玲;三、驳回原告欧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欧淑玲负担540元,被告韦志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