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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丽娜与沈宝柱、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娜,沈宝柱,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050号原告焦丽娜,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6********,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委。被告沈宝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81********,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被告王丽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83********,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焦丽娜与被告沈宝柱、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娜诉称: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沈宝柱在原告焦丽娜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后该款经原告焦丽娜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焦丽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沈宝柱在原告焦丽娜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庭证人丁海波证言,拟证明:2016年7、8月份左右,被告沈宝柱在原告焦丽娜开设的歌厅唱歌,原告焦丽娜向被告沈宝柱催要40,000.00元欠款,被告沈宝柱称暂时没钱还不上,证人丁海波就在现场。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焦丽娜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沈宝柱在原告焦丽娜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期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焦丽娜多次向被告沈宝柱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焦丽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宝柱、王丽敏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焦丽娜与被告沈宝柱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焦丽娜要求被告沈宝柱、王丽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焦丽娜要求被告沈宝柱、王丽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宝柱、王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柱、王丽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丽娜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宝柱、王丽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沈宝柱、王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