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梅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梅永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690号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法定代表人:朱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勤、饶刚,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188号内第一幢。法定代表人:梅永哲,执行董事。被告:梅永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梅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梅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5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梅永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元(该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车辆脚蹬产品。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6569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0665元的车辆脚蹬产品,后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支付了货款2148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23元。余款2149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梅永哲,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往来对账单1份、销售出库单(2017年以前)15份、销售出库单(2017年)1份、财务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2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银行凭证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梅永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梅永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被���梅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9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元(2017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另行计算);二、被告梅永哲对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财产保全申��费1670元,合计3939元,由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梅永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