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伏建成与盛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建成,盛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049号原告:伏建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巧云(系原告之妻),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盛春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1-3楼。主要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建成与被告王洪强、盛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强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伏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巧云、被告盛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33元、赴沪门诊食宿费6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车损费650元、施救费165元、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41243.2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103.20元(保险公司另垫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533元、赴沪门诊食宿费639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误工费28056.33元(4741元/月×12月/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6.71元(26433元/年×12.55年×0.1/2人)、车650元、施救费165元、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2748.40元,合计18743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盛春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王洪强系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相关赔偿由我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没有依据;赴沪门诊食宿费中伙食费���方不予认可;公证费、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公证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且拐杖、轮椅等系重复购买,不予认可;住宿费关联性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应当由公安出具证明或提供居住证等信息,居委会对于原告实际的居住情况并无证明资质,公证的结论也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持续从事淘宝网销售、持续的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月收入基础金额,原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年限认可;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原告从事淘宝网销售无证据确定收入,根据原告的仲裁裁决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处于无业状态,不存在误工收入;护理费认可80元/天的标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定损确认书及修车费发票、残疾器具辅助费、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公证书及发票、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11时37分,王洪强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南环××路段由××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伏建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伏建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洪强负全部责任,伏建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伏建成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产生医疗费合计45319.30元(包含鉴定时复诊医疗费),其中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垫付伏建成医疗费10000元。2、2017年3月17日,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伏建成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伏建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伏建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3、王洪强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盛春明,盛春明陈述王洪强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相关赔偿由盛春明承担,伏建成对此表示认可。该车在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伏建成的电动车经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定损为650元。原告提交了苏州市连帮交通救援服务中心的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165元。原告至上海医院检查支出住宿费139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88元、踝关节骨折固定支具护脚踝骨折鞋410元、拐杖136元,合计1234元。5、金湖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伏道根家责任田全部对外流转,本户没有种田,全家常年在外务工。伏建成提供了金湖县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租住在xx小区1-3-xxx室。前锋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居住于xxxx镇自家楼房中。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伏建成开设的淘宝网店的用户信息及销售情况予以证据保全,证实伏建成的淘宝账户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伏建成淘宝网账户的收货地址及变动和上述居住情况及时间一致,其网上交易记录显示有大量的购买及销售儿童服装及用品。另伏建成提供的网络截图���片显示2015年其在线下开设了一家外贸童装实体店。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起,原告和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中技美商商用设备销售部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发放工资2405元,2016年1月发放工资4741元。6、伏建成与其配偶婚后生育一女伏某,于2011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伏建成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伏建成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王洪强对伏建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盛春明陈述王洪强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相关赔偿由盛春明承担,原告表示认可,故王洪强的赔偿义务由盛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伏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春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伏建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45319.30元。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至上海医院就诊有相关就诊记录及住宿费发票,本院对住宿费139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伏建成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之日为27周岁,且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在其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6.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总计为96890.7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伏建成受伤前的两个月才到苏州公司上班,之前是在淘宝网上及线下从事零售行业,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587.89元(47831元/年×180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和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234元。关于电动车车损6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5元有相应的发票��以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复印费,系其为诉讼而支出的成本,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赴沪门诊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0605.90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53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1119.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4111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6890.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587.89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合计136151.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26151.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50元(10000元+110000元+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69955.90元(41119.30+26151.6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6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90605.90元(120650元+69955.90元),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支付18060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赔偿原告伏建成各项损失合计190605.90元(医疗费453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6890.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587.89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车损65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65��),已履行10000元,还应支付18060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伏建成,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伏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伏建成负担74元,被告盛春明负担12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716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