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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永超、程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超,程飞,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超,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会,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飞,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超因与被上诉人程飞、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会,被上诉人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原审第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将执行标的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执行款划转程飞前,陈永超已经口头提出了执行异议,随后又提出了书面异议。2、联创公司欠付陈永超的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工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在诸多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本案中联创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程飞答辩称:1、程飞申请冻结联创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油田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浙江油田分公司欠联创公司的工程款,与联创公司欠陈永超的工资没有关联。2、陈永超对被执行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永超所称的工资优先受偿在企业清算、破产程序中才能适用,本案并不适用。3、陈永超执行异议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请求驳回陈永超的上诉,维持原判。联创公司述称,陈永超是受联创公司指派施工的工人,公司欠陈永超工资并出具有欠条,联创公司愿意支付所欠工资。同意陈永超的上诉请求。陈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标的执行回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程飞申请执行刘瑞生、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创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509961元;2016年1月14日浙江油田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同意,将上述冻结款项支付至联创公司银行账户后,依法扣划,于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执行款502561元转付程飞。2016年1月8日陈永超等起诉联创公司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联创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陈永超工资欠款40500元;2016年3月16日陈永超等以一审法院执行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6)豫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永超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首先,陈永超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陈永超虽取得了执行依据,但陈永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是规定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或是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在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分配时,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联创公司既未进行清算,亦未进入破产程序,仅以联创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联创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陈永超享有优先权的法定的条件并未出现,其在起诉状中援引的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在本案中均不适用。一审法院解除了联创公司对在浙江油田的另一部分到期债权的冻结,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分配给陈永超等23人,不能以此视为陈永超等人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法院的认可。陈永超主张对一审法院执行联创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即将所执行的标的款转付给了程飞,执行案件虽未结案,但对该部分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陈永超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综上,陈永超对一审法院执行的联创公司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已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陈永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陈永超负担,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陈永超陈述其不是联创公司的固定员工,联创公司每次工程施工时才签订临时合同,工作结束后联创公司支付工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永超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将案涉执行标的款转付给程飞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即已终结;而陈永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陈永超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执行款划转给程飞前,其已向一审法院口头提出执行异议,但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异议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永超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陈永超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