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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与胡双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胡双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8366号原告: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杨学才,高级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华,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双华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俊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