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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38孙永青与黄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青,黄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38号原告:孙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书、李云峰。被告:黄益林。原告孙永青与被告黄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协议当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益林未作答辩。原告孙永青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所需承担的利率标准等;证据二、2013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三、2013年7月24日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以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250000元、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屋在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71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黄益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言明已经收条原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亦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青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黄益林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原告孙永青可申请对被告黄益林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五组光明花苑5幢2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如有在先权,应按顺位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黄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