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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庆元县教育局与余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教育局,余国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467号原告:庆元县教育局,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3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民原告庆元县教育局与被告余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被告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国民立即腾空店面,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余国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所欠的租金和使用费82472.32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使用费按197.77元∕日计算至房屋腾空返还之日止(水、电费以实际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72188元,2017年1月1日至2月26日共57天的使用费11272.89元、电费1476元,合计8493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国民一直租用原告位石龙街××号号的两间店面,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每间店面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均为一年,租金分别为36093元和36095元。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2016年租金,被告虽继续使用店面,但既不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租金。2016年12月1日,因庆元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工作,将对出租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遂向被告送达《教育局公房搬迁腾空通知书》,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催缴租金等事项作了书面告知。被告本人签收了通知书。2017年2月13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原告又再次登门催促腾房及交纳租金,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腾空店面等,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余国民辩称,根据市场行情,2016年度的租金最起码要减半,2017年的租金应免交,水电费无异议,另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装修费等损失48万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庆元县教育局与被告余国民就余国民租赁的两间店面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31号,租赁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分别为36093元和36095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被告余国民仍实际承租上述两间店铺。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教育局公房搬迁腾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因县委县政府老城区改造提升重点项目工作需要,我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请你于2017年1月3日前腾空房子;2016年1月1日至12月1日租金为分别为33085.36元和33087.23元,2016年12月2日以后的使用费以实际使用为准,每天按100.26元计算,水电费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案涉店铺属被征收范围。另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被告均未交纳。电费1476元也未交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庆元县教育局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搬迁腾空通知书、政府征收决定、承诺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教育局与被告余国民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余国民仍继续承租该店铺,原告庆元县教育局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原告庆元县教育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被告未交纳相应的租金及使用费,应属违约,其要求减免相应租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水电费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装修费等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教育局租金及使用费83377.71元、电费1476元,合计84853.71元;二、驳回原告庆元县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庆元县教育局承担5元,由被告余国民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