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杏美与被执行人姚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杏美,姚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87号申请人周杏美,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63岁,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姚玉高,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45岁,汉族,住溧水区本院(2016)苏0117民初47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工商等财产和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股票等,因被执行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不一致,本院无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人名单,因本院暂时找不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谈话笔录中书面同意本院暂时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人或者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刘 义执 行 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雨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