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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297号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D2幢。法定代表人:秦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文笔路西面。法定代表人:郑礼睿。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与被告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88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电梯,设备款共计177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12台电梯,并经文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872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4436元,共计931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南凯鑫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云南凯鑫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9NP6367T378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写明用户为被告,建筑物名称为金湖时代广场,安装地点为云南省文山市广南县。合同载明了电梯的设备号为09NP6367、09NP6369、09NP6371、09NP6368、09NP6370、09NP6372、09NP6373、09NP6375、09NP6377、09NP6374、09NP636376、09NP6378,并明确上述设备号对应的电梯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上述电梯共计12台,合同总价为17745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88725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4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25%,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排产;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发运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5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第四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最长不得超过货到工地9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第五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5%。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本合同设备由甲方自提,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应付设备款项后,提货人携带甲方介绍信或提货委托函和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前往乙方指定的交货地提取合同设备。装车费已计入本合同设备总金额内统一结算,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其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即使其他款项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均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12台电梯的义务,向法庭提交了文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12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其中,文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12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案涉设备号为09NP6367、09NP6368、09NP6369、09NP6370、09NP6371、09NP6372、09NP6373、09NP6374、09NP6375、09NP636776、09NP6377、09NP6378的电梯已于2015年12月28日检验合格。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共计1774500元。原告表示,上述检验报告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对于货款的支付,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支付443625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709800元,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266175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266175元。因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已将付被告,涉案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8725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4436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8725元及违约金4436元,合计931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云南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