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邵康义,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法定代表人:雷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康义,男,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孙河顺白路6号。负责人:易湘林,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斌,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法定代表人:张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斌,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康义、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河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邵康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上诉人孙河乡政府、被上诉人康营村委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工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农工商公司撤回“农工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变更上诉理由为邵康义在享受拆迁政策后,又在土储过程中违规享受户口奖励,违规享受户口奖励部分和应当支付给邵康义的款项需相互折抵。邵康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违规享受奖励的事实,邵康义享受的奖励和拆迁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际上还有不足。孙河乡政府辩称,孙河乡政府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同意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康营村委会辩称,康营村委会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同意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邵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284900元。事实和理由为:农工商公司为孙河乡政府全资投资的公司。邵康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有建筑面积为284.9平方米的房屋及宅院一处。2008年,农工商公司和孙河乡政府共同主持和履行邵康义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拆除了邵康义的房屋。但农工商公司和孙河乡政府给同时期、同地段的其他村民的拆迁补偿标准比邵康义及其他部分村民高出很多,显失公平。2010年12月8日,经邵康义及部分村民多次与农工商公司和孙河乡政府协商,他们同意按孙河乡后苇沟村106户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1000元)再增加部分补偿款,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之后他们一直拖延履行给付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兑现。为维护邵康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一审辩称:邵康义属于拆迁范围之内;额外追加补偿的承诺是孙河乡政府下属的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具的,与农工商公司和康营村委会无关,邵康义以农工商公司和康营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追加补偿的标准,我方认为应当以邵康义宅基地范围内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基数,每平方米按照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邵康义的宅基地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北京市政府1989年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39号令)的有关规定,邵康义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最大可以审批至601平方米,邵康义拆迁前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284.9平方米,未超出其可以审批的宅基地面积上限,故直接认定其建筑面积。但是邵康义在土储腾退时重复享受了政策,多得了户口奖励519600元,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追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邵康义系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以下简称×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8年7月21日,康营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邵康义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份。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因康营南路项目拆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占地面积29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3户,户籍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经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672364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47163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1144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合计255018元;乙方应在2008年7月28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向邵康义所在的康营村作出《关于解决康营南路及5.8公顷住宅拆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康营村:关于你村解决康营南路和5.8公顷住宅项目的拆迁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康营南路及5.8公顷住宅拆迁项目的54户居民,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顺利完成了自己的拆迁滕退。由于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考虑到他们的生活问题,经研究决定,责成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对54户住宅拆迁的相关问题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参照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予以解决。特此回复。”经查,邵康义属于该回复中的54户居民之一。农工商公司和孙河乡政府在上述回复出具后一直未按照回复的要求解决邵康义的拆迁补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于回复中涉及的“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存在争议。邵康义认为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为按照拆迁协议中所确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认为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为按照被拆迁人宅基地范围内一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关于该争议,邵康义提交证人邵某1、邵某2、唐某的书面证言对其陈述予以佐证。经查,该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其中邵某1的证言内容为:“我家拆迁之前是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号。2006年拆迁时,我家是第一批拆迁户,第一批共106户,拆迁补偿标准大约是每平米3000多,后来第二批拆时大概每平米补5400元,比第一批高很多。我们第一批的认为不公平,就一起找乡政府,要求再给补齐。找了很多次,大概奥运会时,乡政府同意给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再补1000元。我家的房子有222平米,给补了20多万元。当时是代表给的存折,钱存在存折上,是建行的存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邵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村村民,门牌号是后苇沟×号。我家在2006年左右被拆,当时是第一批拆迁户,共106户,后来第二批开始拆,但他们比我们补偿高很多,我们第一批的有意见,就一起到孙河乡政府找他们解决。折腾了一冬天,大概在2008年奥运会前,和乡政府说好了,按建筑面积增加补偿,每平米1000元。我家的房屋364平米,给补了36万多块钱。给钱时都是代表给发的存折,存折是建行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村村民,门牌号是后苇沟×号。我村2007年拆迁,我家是第一批拆的,第一批共106户。我们拆迁后,第二批又拆,他们的拆迁补偿每平米6000多,我们才3000多,比我们高很多,我们第一批的村民认为给自己的补偿太少,特别不公平,都向孙河乡政府要求增加补偿。找了很多次,当时我和邵某3、郭某、芮某、雷某是村民代表,我村支书张某、村长邵某4也一起找乡政府。因为当时是乡政府负责拆迁,就只能找他们。后来乡里同意增加补偿了,约定按建筑面积给补偿,每平方米增加补偿1000块钱。之后村里统一给村民办了建行的存折,乡政府把钱打给村里,村里又分给各家账户上。我家的房屋有408平米,给补了408000块钱。当时的存折都是天竺建行办的,现在我也不用了,找不到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意义。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村民委员会保管的有关后苇沟村106户村民拆迁之后追加发放补偿款的相关材料,包括当时的领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该106户当中部分被拆迁户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等资料,欲证明其关于“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的有关陈述内容。邵康义认为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拆迁补偿款的计算都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邵康义同时认为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与补偿款无关,后苇沟村的村民应该是在宅基地内建满房屋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宅基地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其也属于这种情况,故应当按照拆迁协议上写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经查,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提交的后苇沟106户拆迁补偿及奖励款领款明细表及该表中对应的部分被拆迁人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显示领款明细表中作为被拆迁人领取追加拆迁补偿款计算基数的建筑面积均等于或小于该被拆迁人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经审批确认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后苇沟村106户被拆迁人拆迁时签订的拆迁协议。经法院向当时负责实施后苇沟村106户拆迁及后续追加补偿事宜的北京财富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称由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搬家过程中当初拆迁及之后追加补偿的有关资料均已遗失。经询,孙河乡政府亦称其并未存档后苇沟村106户拆迁及后续追加补偿的相关资料。经查,邵康义被拆迁的×号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邵康义称其×号宅基地于1986年左右时审批,当时向村委会交了土地使用费,没有其他审批材料。另查,拆迁时×号宅基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邵康义与康营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系按照284.9平方米计算得出。诉讼中,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表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邵康义使用宅基地最多可以审批601平方米,其实际使用的面积为284.9平方米,未超出可以审批的用地面积上限,故认可对其按照宅基地范围内一层的建筑面积直接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本案涉及的回复系孙河乡政府下属的拆迁腾退办公室针对包括本案邵康义在内的孙河乡康营村有关康营南路及5.8公顷住宅拆迁项目涉及的54户居民就有关拆迁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回复和承诺,因拆迁腾退办公室系孙河乡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故其作出的承诺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孙河乡政府承担相应的后果。又因该回复系针对康营南路及5.8公顷住宅拆迁项目的后续问题作出,而该项目的拆迁人为康营村委会,且该回复中亦表示责成农工商公司对有关补偿问题予以解决,故该回复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孙河乡政府、农工商公司和康营村委会共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回复中涉及的“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应当如何理解。对此,邵康义主张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为按照拆迁协议中所确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并提供了后苇沟村106户中的邵某1、邵某2、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主张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为按照被拆迁人宅基地范围内一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并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村民委员会保管的有关后苇沟村106户村民拆迁之后追加发放补偿款的相关材料,包括当时的领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该106户当中部分被拆迁户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等资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后苇沟村106户被拆迁户的拆迁协议,法院依职权调查亦未取得该拆迁协议,故无法直接确认“后苇沟村106户的办法和标准”究竟是按照拆迁协议确认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还是按照被拆迁人宅基地范围内一层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是,从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提供的有关后苇沟村106户村民拆迁之后追加发放补偿款的相关材料及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来看,后苇沟村106户被拆迁人拆迁后系按照宅基地范围内一层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邵康义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提供的档案资料的证明力亦大于邵康义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对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邵康义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本案中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应给付邵康义的拆迁补偿款按照邵康义宅基地范围内一层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确定。邵康义主张×号宅基地面积为284.9平方米,其虽未提供有关宅基地审批的文件,但农工商公司、孙河乡政府、康营村委会同意按此面积计算邵康义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邵康义拆迁补偿款二十八万四千九百元。如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询,农工商公司陈述其诉邵康义要求追回户口奖励部分的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尚未审结。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农工商公司有关“后一份协议中涉及重复补偿的部分应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农工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农工商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亦表示其已就后一份协议的相关争议另行提起了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农工商公司已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争议问题另行提起了诉讼,且双方在本案中未能达成调解,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农工商公司可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邓青菁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栋书 记 员 冯 妍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