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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阿拉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幸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执7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被执行人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二号路东面、东海路西面、港区二大街阿拉法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幸静,董事长。被执行人阿拉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林幸静,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幸静,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台湾高雄市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号:01724181。本院在执行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阿拉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幸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可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07执7号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阿拉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幸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辉审 判 员  李 洪代理审判员  陈泓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