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葛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葛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70号原告: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中段路西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5616411-0。负责人:孙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伟平,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负责人:狄伟,经理。原告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出租车)与被告葛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便民出租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便民出租车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梅,被告葛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便民出租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2元,营运损失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2元。营运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诉讼。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4时22分许,被告葛伟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纪艳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与××交叉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伟平负主要责任,纪艳梅负次要责任。造致原告车损356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葛伟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22分许,被告葛伟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纪艳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与××交叉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伟平负主要责任,纪艳梅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9日,豫N×××××号出租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58元。肇事苏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伟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纪艳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伟平负主要责任,纪艳梅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葛伟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葛伟平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致车辆损失为3458元,因肇事苏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0.6元(1458元×70%),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共应赔偿3020.6元,因原告仅主张2492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伟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苏D×××××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葛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