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从安与方全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安,方全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76号原告:张从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真珍,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原告张从安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全平,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张从安与被告方全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从安的委托代理人吴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1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方全平雇请到被告承包的沈畈、解胡工地做木工活,2016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劳务款11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方全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12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119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原告受被告方全平雇请到被告承包的沈畈、解胡工地做木工活,2016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就下欠木工工资款11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丛安木工工资款壹拾壹万玖仟元正(119000元)方全平2016.4月12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具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为被告方全平提供劳务,被告方全平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凭被告方全平出具欠条向被告方全平主张下欠劳务费1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从安劳务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方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