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爱香、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香,王伟,宋良玉,XX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香,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朱爱香之夫),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玉,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云(朱爱香之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朱爱香、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宋良玉、XX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香、王伟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宋良玉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错误。宋良玉擅自指示挖掘机为李清德个人安装涵管,宋良玉的行为与雇佣工作无任何联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宋良玉的残疾赔偿金后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不符。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较大,尤其对权利义务的承担分歧很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本案是挖掘机在进行高空吊装过程中物件致人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受益人李清德也应该是责任人之一,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李成和李清德参加诉讼。宋良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XX云承包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葫芦谭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中的平整土地、硬化水渠、埋设涵管工程,XX云又将埋设涵管工程分包给朱爱香、王伟施工。XX云雇请宋良玉为其打工,又把宋良玉安排到朱爱香、王伟承包的工段工作,由朱爱香安排宋良玉随挖机服务,负责给挖机计时、吊水泥管。宋良玉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李清德没有安装水泥涵管,且宋良玉受伤地点距离村民居住的村庄一公里之远,与李清德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朱爱香、王伟、XX云应当赔偿宋良玉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审理适用的程序。被上诉人XX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宋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云、朱爱香、王伟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544.88元(其中医疗费15425.78元、误工费13595元、护理费69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21元、残疾补助金2250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20元),扣减已赔偿的9300元,还应赔偿69244.88元。2.要求第三被告返还我农合报销的3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冬武安镇××村搞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由XX云、朱爱香、王伟共同承包施工。XX云通过他人介绍雇请了宋良玉等人员务工,工人工资由朱爱香、王伟发放,并负担劳务工人就餐。宋良玉在工地主要负责记工、开票、随挖机计时等,每日工资80元。2016年4月13日上午,宋良玉随挖机师傅李成在挂运水泥涵管中,因挖机斗中先放入一个水泥涵管,在钩挂第二根水泥涵管时,先存放在挂机斗中的一个水泥涵管滑落下来,将宋良玉砸伤。当日朱爱香、王伟将宋良玉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宋良玉给朱爱香书写一协议:“协议从交钱以后腿的一切费用不要朱爱香付负,农合医疗费他的,朱爱香,2016年4月28日,宋良玉”。同年5月13日宋良玉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5425.78元。宋良玉在住院期间由朱爱香安排工人护理19天,其他时间由宋良玉女儿宋丽丽(农民)护理。宋良玉在住院期间,朱爱香垫付医疗费12500元(农合医疗费报销4000元后朱爱香收3000元,宋良玉收1000元)。2016年10月9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宋良玉因意外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花去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云、朱爱香、王伟在武安镇××村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并雇请宋良玉等人从事劳务,宋良玉按照XX云、朱爱香、王伟指派从事劳务,并获得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宋良玉因劳务受到损害,XX云、朱爱香、王伟应当承担责任。但宋良玉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致其身体遭受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宋良玉要求XX云、朱爱香、王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宋良玉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证实,不予支持。宋良玉要求误工期按180天计算不当,应从其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7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其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为宜。朱爱香、王伟抗辩宋良玉自己书写“协议”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宋良玉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5425.88元、误工费13648.80元(176天×77.55元/天)、护理费6979.50元(90天×77.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X(10级)22503.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朱爱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护理19天、每日77.55元为1473.45元,合计10973.45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云、朱爱香、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良玉医疗费15425.88元、误工费13648.80元、护理费69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3107.78元的60%即43864.67元。扣减已支付10973.45元,还应赔偿32891.22元。被告XX云、朱爱香、王伟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XX云、朱爱香、王伟负担200元,原告宋良玉负担93元。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事发时宋良玉安装涵管的施工地点位于陈德清的田地。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宋良玉是否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上诉人朱爱香、王伟上诉称宋良玉是因利用雇主赋予的权力擅自指示挖掘机为当地农户李清德个人安装涵管而受伤,宋良玉则称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与李清德无关。从一、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来看,XX云于2016年11月25日庭审时陈述其承包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姐姐朱爱香。XX云于2017年2月17日庭审时陈述其将宋良玉介绍给朱爱香、王伟的工地上干活,由朱爱香、王伟支付工人劳务费用。朱爱香、王伟对XX云的陈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XX云、朱爱香、王伟与宋良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认定宋良玉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并无不当,作为雇主的XX云、朱爱香、王伟应当对宋良玉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于安装的涵管系朱爱香、王伟工地上的涵管,施工地点位于陈德清的田地,朱爱香、王伟上诉称宋良玉擅自为李清德个人住宅安装涵管,宋良玉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朱爱香、王伟还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宋良玉的残疾赔偿金后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宋良玉因本次受伤造成左足舟骨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在支持宋良玉的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根据宋良玉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朱爱香、王伟的此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朱爱香、王伟上诉还对一审适用的审判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朱爱香、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爱香、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