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宝丰与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丰,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丰,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曲福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寿江,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戴强,该局耕保科副科长。原审原告王宝丰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因信息公开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88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王宝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寿江、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大石桥市“2.4平方公里”房屋征收地块的居住人。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当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2010年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将钢都管理区和平村47.9443公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第二批次用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书及听证记录材料情况。被告为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016年第28号-回)一份,告知五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是否受理。期满后,被告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被告未作答复,其行为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书及听证记录材料情况,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作出公告,因未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未进行听证,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宝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宝丰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当面向被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年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及听证记录材料,被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和期限外未作答复。一审判决忽略原告诉请未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出五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除支持第二项、第五项诉请外,对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请不置可否,未依法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另原告在递交证据证明原告索取信息并多次误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载明证据及证明目的,未支持赔偿原告误工费亦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机关,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曾多次去被告单位索要政府信息,被告拒不理会,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以及驳回原告第四项赔偿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违法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3、责令被告在判决后15日内履行答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次听证告知书及听证记录材料;4、赔偿原告材料撰写打印费、法律咨询费等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政府下发了辽政地字[2010]458号土地批件,批复2010年第三批次用地,国土局下发大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告》,对第三批次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事项进行了公告。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申请,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举行听证。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材料撰写打印费、法律咨询费等300元与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并无直接关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其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其一,两者不是并存关系,因此上诉人既要求确认违法,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已经承认其没有听证方面的材料,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此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知晓,同时,上诉人亦没有指出该信息存在,因此,无需法院再责令被上诉人另行予以告知。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对赔偿事项没有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赔偿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