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秀华与黄善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华,黄善智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66号原告:钟秀华,女,200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71年2月3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原告钟秀华父亲。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原告钟秀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系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善智,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秀华诉被告黄善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钟秀华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告黄善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善智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9.37元、护理费27473.0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耽误学业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3212.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557.37元,被告应赔偿9465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行走路过至定××历市镇京九大道路段时,正遇被告在改造窗户,因被告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砖块砸在路过的原告头上,将原告砸倒地,原告倒在地上血流不止,疼痛难忍,被告看见后立即将原告护送到定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顶骨凹陷性粉碎性)、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8557.37元,门诊检查费402元,被告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经医院治疗后,虽已出院,但不能正常的生活、学习,现已成残疾。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学业上遭到了极大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过错,被告是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原告应该预见到有危险存在,还是从那边经过,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是由被告支付的。4、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在住院期间,被告从一家餐馆订了饭菜送到医院,大约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买了鱼和小鸟给被告,大约3000元。被告还买了两条烟给原告父亲及两箱矿泉水。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日用品都是被告支付买的。原告要求的伙食费、营养费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5、原告要求的学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其父亲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母亲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照片,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定南县第三小学的证明一份、定南县城北居委会及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定南县第三小学的证明一份、定南县城北居委会及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上午,原告钟秀华在路经××大道××号时,被正在改造窗户的被告家中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受伤。被告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入定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顶骨凹陷性粉碎性)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伤。2016年10月27日,原告钟秀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营养脑神经药物(脑复康)2月。3、一月后返院复查头颅MRI。视情况定期复查头颅MRI。4、休息6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钟秀华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557.37元及门诊402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秀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秀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160元。另查,原告钟秀华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跟随父母钟某、冯某自2012年9月1日至今租房居住在定南县城建设西路180号2楼。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为44908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改造其家中窗户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路经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被被告改造窗户过程中产生的砖块砸中头部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案被告在对房屋窗户进行改造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1、医疗费28959.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57.37元、门诊费用402元,门诊检查费用16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原告提出护理期限212天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亦未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的护理意见。故原告主张的212天护理期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33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每日工资12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59.99元(33天×123.03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战,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9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明,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实际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原告的伙食费用。因此,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耽误学业损失费,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经审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用去鉴定费700元,对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经审查,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即生活、居住在定南县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839.36元。扣除被告已承担了医疗费28557.37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2281.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秀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0839.36元,减去被告黄善智已支付的医疗费28557.37元,被告黄善智仍应赔偿原告钟秀华62281.99元。二、被告黄善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秀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钟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黄善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人民陪审员 郭献忠人民陪审员 刘海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