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张振军、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张振军,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负责人:董维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客户经理。被告:张振军,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敏,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津庄支行)诉被告张振军、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杨津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军、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利息42112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振军由被告张敏担保,从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未还。张振军、张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军、张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振军由被告张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9.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军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振军与原告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振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00元、利息42112元未还。现因被告张振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军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敏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但原告所诉已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振军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288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振军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2017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42112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8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