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要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要武,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要武,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金升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要武、上诉人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要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生效法律文书及濑江公司下属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沈要武是濑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沈要武也有理由认为张某某的行为都是濑江公司的对外意志;沈要武也已经圆满完成了全部受托事项;故沈要武向濑江公司追偿报酬属于正当合法,现上诉如请。濑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沈要武并非执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无权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原审判决驳回沈要武的索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又,沈要武收取濑江公司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沈要武理应返还该款。故上诉如请。沈要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濑江公司支付代理费492,199.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濑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沈要武返还14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要武与濑江公司对于沈要武曾出庭处理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系濑江公司常州公司项目经理,后常州公司被注销。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保证承诺陈武敏诉上海濑江公司及山东仁哥工贸公司劳务纠纷案和杨建华二案按标的7%计,2、上海濑江公司诉山东仁哥工贸建设公司纠纷一案,按标的12%……本承诺为不可撤销变更,办案费用自理。”再查明,濑江公司基于下属公司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沈要武201,000元,并已将该钱款按照工程成本做入财务账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沈要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系濑江公司工作人员,且濑江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沈要武仅凭诉讼文书中出现其系濑江公司员工或法律顾问的表述主张沈要武系濑江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承诺书等证据,承诺书中承诺人落款为张某某,且承诺书未加盖濑江公司公章,沈要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濑江公司指示张某某作出或者濑江公司直接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此承诺书应认定为张某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沈要武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晚通话录音,该通话所涉内容亦未显示濑江公司有作出相应承诺的意思表示。现沈要武依据承诺书及与张某某通话录音内容向濑江公司主张代理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沈要武要求濑江公司按照每天500元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结合信息截图等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该承诺亦为张某某作出,沈要武向濑江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濑江公司要求沈要武返还14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濑江公司基于下属公司要求支付沈要武201,000元,且已将该款项按照工程成本做入财务账目,应视为对此款项支出的确认,其要求沈要武返还14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要武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濑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沈要武提供工程概预算书及来往信函的信封等,证明其系濑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濑江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同时不认可沈要武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沈要武曾以濑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至法院出庭处理相关事务没有异议,现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沈要武持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向濑江公司索要系争委托报酬492,199.50元之诉请可否得到支持,以及濑江公司要求沈要武退返已收钱款之反诉请求可予得到支持。对此,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涉案承诺书为案外人张某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濑江公司的承诺,沈要武已收钱款系濑江公司根据下属公司要求所转且已按工程成本做入财务帐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沈要武的索款诉请、同时判决驳回濑江公司的返款反诉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沈要武、濑江公司均上诉坚持各自的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各自的主张,且本案并非不当得利之诉,故沈要武、濑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要武、濑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6元,由沈要武负担人民币9,180元,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