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高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高磊在仅持有D照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快速路二层未来路下桥口附近时,因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遂向后倒车躲避,倒车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高磊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高磊的血醇含量为91.83mg/100ml。2016年12月13日,李某收到张高磊赔偿款18000元,并对张高磊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高磊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临颍县公安局窝城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高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高磊在仅持有D照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快速路二层未来路下桥口附近时,因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遂向后倒车躲避,倒车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高磊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高磊的血醇含量为91.83mg/100ml。2016年12月13日,李某收到张高磊赔偿款18000元,并对张高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张高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7日21时35分许,其与被告人张高磊喝过酒后,乘坐张高磊驾驶的豫A×××××号车在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方向未来路下桥口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豫A×××××号轿车沿陇海路二层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下桥口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顺着匝道连续左右摇摆着倒车,李某停车后,白色越野车的车尾与李某轿车的车头相撞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张高磊的血醇含量为91.83mg/100ml,系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一起交通事故,并当场抓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张高磊。6、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证实了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高磊赔偿李某18000元,李某请求免除张高磊的刑事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临颍县公安局窝城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高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高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高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高磊系初犯,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