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与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袁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袁建新,马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696-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407150-6负责人:唐铁丕被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822134487(1-1)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被告袁建新,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马艳丽,女,汉族,1970年7月1日,住新乡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诉被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建新、马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建新、马艳丽在答辩期内��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辖区;被告袁建新、马艳丽户籍地在新乡市牧野区辖区,该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或红旗区法院审理。经查明,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即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辖区,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建新、马艳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