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4492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92号原告: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霜竹路1235弄25号3幢。法定代表人:劳厚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蔡宗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厚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1756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紧固件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17561.03元。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紧固件等,前期货款已经按照交易习惯给付完毕,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止尚有货款817561.03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订单邮件、收货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给付价款,被告结欠价款有订单邮件、收货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海鑫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1756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8元,由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