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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厚广与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2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绮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38号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第五工业区编10号楼2楼288室(西面)。法定代表人:林某。第三人:林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第三人:庄某,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执行(2016)粤0103执3801号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起该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林某、庄某;3、股东会决议;4、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公司章程;6、2015年度报告,该报告显示林某认缴出资额为920万元,实缴184万元,庄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16万元;证据3-6证实两股东未按章程约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林永豪实缴184万元,未缴余额736万元;庄某实缴16万元,未缴余额64万元,故应该追加林某、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7、股东会决议;8、章程修正案;证据7-8证实被执行企业住所已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围38号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第五工业区编10号楼2楼288室(西面)作为证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某称,被执行人品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张履行义务,根据工商登记两股东林某、庄某未足额缴付注册资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林某、庄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林某、庄某为(2016)粤0103执3801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何某诉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服务保证金25794元给何某。二、被告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服务保证金25794元的利息给原告何某(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决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由于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何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粤0103执3801号案立案执行,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原股东为梁财建、林某、周飞,2013年3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某、庄某,该公司2013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显示“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林某出资920万元,实缴出资18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庄某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本院(2016)粤010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品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股东林某、庄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何某申请追加该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林某、庄某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何某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某、庄某为本院(2016)粤0103执3801号案的被请执行人,林某在73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庄某在64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侯 瑜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卓芬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