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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纪长俊与徐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俊,徐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778号原告:纪长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勇,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阳,男,1965年10月9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纪长俊与被告徐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本金68975元及利息650元(自2016年5月1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9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钩机服务,工程地点在榆林大街道路两旁的绿化带,每台吊钩机每小时的价格为130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派出两名司机及两台吊钩机到约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自2014年3月23日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两台抓钩机共计为被告工作了607.5小时,并经被告指派的人员刘玖进行了验收及计时,工时费共计78975元。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仅于2016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6年7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时费。但对于剩下的68975元工时费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钩机服务,每台吊钩机每小时的价格为130元。后原告派出人员及吊钩机到约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自2014年3月23日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吊钩机共计为被告工作了607.5小时,并经被告指派的人员刘吉久进行了验收及计时,工时费共计78975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纪长俊小勾机工时费607.5小时,130元/小时。总计78975元。原告自认,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时费。因被告尚欠原告68975元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机械方存根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纪长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告施工事实及施工工程款金额,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97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欠据,可见原告施工已完毕,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给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长俊工程款68975元;二、被告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长俊利息损失,以6897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