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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翟亚刚与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刚,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69号原告:翟亚刚。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新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卓剑鸿,董事长。原告翟亚刚与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亚刚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1月5日签订《货物转运承包经营合同》共二份,内容除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原告承包作为甲方的被告成品货物运输及转库业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亦有约定。2015年7月22日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运送包装材料及移库事宜,由被告按照运费结算票据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将2015年10月以前的运费结清,现仍欠运费合计18155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转运承包经营合同》2份;2、运费结算单(2015年11月-2016年11月);3、朱某某证言1份。被告百利公司未派员出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并取得被告开具的运费结算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运输费181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亚刚运费181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