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二玲与侯新生、赵爱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玲,侯新生,赵爱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2号原告郭二玲,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新生,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赵爱荣,女,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侯新生之妻。原告郭二玲与被告侯新生、赵爱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玲及委托代理人李高慧、被告侯新生、赵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玲诉称,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系南北邻居,原告一家居南,二被告一家居北,之前因为有过纠纷两家不说话。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家中盖房,因用电扯线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侯新生、赵爱荣将原告打伤。后经兰考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十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后复诊,不适来诊。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87.09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9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4814.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新生、赵爱荣辩称,原告是在我们生气后一个星期才开始住院,中间不排除其他伤害,对原告的请求,我们不应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侯新生、赵爱荣因家中盖房接电线的问题与原告郭二玲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丈夫齐大红将二被告家盖房施工用电的电线砍断,继而引发原、被告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先后入院治疗。郭二玲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至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郭二玲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87.09元。郭二玲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918.61元(83.51元/天×11天)、误工费352元(32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197.7元。二被告与原告丈夫齐大红之间的纠纷,已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兰考中心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兰考中心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应当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通过正当途径和采取理智的方法解决纠纷。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在发生纠纷一个星期后才开始住院,中间不排除其他伤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38.39元(4197.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生、赵爱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二玲损失2938.39元;二、驳回原告郭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侯新生、赵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