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667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告:胡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告妻子)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对喀喇沁旗锦山镇兴和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后,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三年共拖欠物业费1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服务没有到位,存在以下问题:1、小区内3号楼没有建车棚,导致车辆放于通道中,妨碍通行;2、单元门损坏至今无人修理;3、东西丢失,监控无法调取。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2016年原告依据与喀喇沁旗兴和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兴和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楼房建筑面积为94.06㎡,2014年-2016年度,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3元,2014年至2016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1016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欠费情况表,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兴和家园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对兴和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给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合计1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