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书名称}(2017)内01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贵增,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专科文化,和林格尔县第三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玉清、朱自忠,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玉清、朱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14周岁)系师生关系,2016年7月14日中午,田某某到张某某在××县东户经营的留宿制暑期补习班学习,当日21时许,张某某见田某某在卧室内上网,便跟进卧室内亲吻田某某脸部、唇部,抚摸其臀部,田某某因恐惧未进行反抗,事后通过手机短信将上述情况告知其母亲。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承认亲吻过她,从我内心只是觉的这个小姑娘可爱,就像女儿一样。如果我有不良的想法,也不会在家里面对我的老婆和其他学生在的情况下做这种事,我承认不应该亲吻我的学生,老师和学生应保持一定的距离。我也不知道是否有罪,你们认为这样就是犯罪,我也没有什么说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不能成立。(1)从张某某主观想法看,张某某没有强制猥亵的故意;(2)从被害人父母提供的录音看,无法证明张某某实施了强制行为和猥亵行为;(3)从事发时实际环境看,事发当时不具备实施强制猥亵的客观条件;(4)从行为手段上看,张某某虽亲了被害人两下,但没有实施强制行为,也没有实施猥亵行为;(5)从被害人的反应看,张某某亲她时她还亲了老师一下;(6)从张某某行为的后果看,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7)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看,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实施了强制行为和猥亵行为。2、张某某是名优秀的人民教师,一贯表现良好,工作勤勤恳恳、爱岗勤业。3、张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性,并积极向被害人及家长真诚道歉、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一般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14周岁)系师生关系,2016年7月14日中午,田某某到张某某在××县东户经营的留宿制暑期补习班学习,当日21时许,张某某见田某某在卧室内上网,便跟进卧室内亲吻田某某脸部、唇部,抚摸其臀部,田某某因恐惧未进行反抗,事后通过手机短信将上述情况告知其母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第三中学在校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张某某系和林格尔县第三中学在职职工;被害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年满14周岁。(2)报案材料。证明田秀珍因其女儿田某某在张某某家中补课时被张某某猥亵,于2016年7月14日报案至和林格尔县公安局。(3)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提取了被害人田某某在被告人家中给其母亲邢某某发的短信及邢某某回复的内容及时间。(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以及被害人父母对张某某的行为提出谅解意见并要求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某、田秀珍(被害人父母亲)证言。证明邢某某和田秀珍于7月14日下午将女儿田某某送到××县张某某家,晚上21时31分时,邢某某手机接到女儿田某某发来的短信,说老师好像不对劲,她好害怕,接到短信后,邢某某和田秀珍赶到张某某老师家,路上邢某某给田某某发短信问她怎么了,田某某说张某某老师亲她,还不让她和别人说,说她不想补课了。他们到了张某某家,田某某一看到她就开始哭,张某某和邢某某说”对不起,我错了”,还自己打了自己几个耳光,后来他们就下楼了,张某某又追下楼,和邢某某说”大姐我错了”,然后还一直哭,邢某某用手机录了几段录音,田某某在车里一直哭,说张某某亲她还摸她臀部,他们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2)证人高某某(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张某某与补课的学生出去吃饭,回来后他们就在客厅看电视,高某某开始吃饭,吃完饭就去洗衣服,没有看到张某某亲田某某,也没有看到对田某某动手动脚。后来张某某安排田某某去卧室睡觉,高某某当时在床上躺着,田某某的父母就来了,直接去了田某某的卧室,田某某的母亲说孩子发短信都成这样了,拿起手机在她面前晃了一下,她也没看清是什么信息,她看到田某某母亲比较激动,说张某某亲田某某了。(3)证人骈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二点左右到的张某某家,准备第二天开始补课,大概下午三点多,田某某父母将田某某送到张某某家,晚上他和田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一起去外面吃了面之后就回家了,到家之后他就一起在客厅垫子上玩手机,没注意田某某进了卧室,一直玩到晚上九点左右,张某某让他们睡觉,他就在垫子上睡的觉,快睡觉的时候,张某某进去问田某某在干什么,她说在给别人打电话。到了晚上10点左右,他听见田某某的父母来了,就和张某某吵起来了,具本是因为什么吵起来他不知道,具体吵什么他也没听懂,反正吵的挺厉害,后来他看见田某某的父母把田某某的铺盖拿走了,然后田某某也哭着走了,他们走了之后张某某也走了。3、被害人陈述。证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田某某到张根家中补课,晚上七点左右,田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另一个补课的男生一块在外面吃了饭,吃完饭回来后,张某某儿子和另一个补课的男生坐在客厅的垫子上玩手机,田某某在玩手机时发现wifi网络不好,就问张某某儿子和另一个男生哪里网络好,张某某接话说阳面卧室信号好,田某某就拿着手机进了卧室,张某某也跟着田某某进了卧室,张某某多次对田某某说”你怎么这么亲了”,抱着田某某的腰,先亲了田某某的脸,后两次亲了田某某的嘴,并顺势用右手先隔着裤子摸捏田某某的臀部,后来把手伸进内裤里摸田某某臀部。张某某让田某某发誓不告诉任何人,田某某感到害怕,回到她的卧室后,就发短信将这个事告诉了她母亲,期间张某某进了她的卧室,田某某害怕了,就把短信大部分删除了,只剩两条信息。大概过了没多久田某某父母就到了张某某家,把田某某接走之后报警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田某某是他任教的第三中学的学生。2016年7月14日下午三点多田某某家人把她送到张某某家,准备第二天开始补课。晚上19时许田某某与张某某及其儿子还有另一个补课的男生出去吃饭后,又回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儿子和另一个补课的男生在他家客厅玩手机田某某发现手机wifi网络不好,张某某说阳面卧室的信号好,田某某进入阳面卧室内玩手机,张某某也跟着进入,张某某在田某某额头上亲了一下,然后又在她脸上亲了一下,之后田某某在卫生间洗漱时张某某对田某某说对不起。洗漱后田某某进阴面卧室休息,进了卧室不大一会儿,田某某的父母就来到张某某家,后田某某的父母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在××县位置在××县东户张某某家,照片证明现场具体情况。6、视听资料。(1)被害人母亲邢某某手机里的录音六段。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向邢某某承认其亲吻了田某某,并摸了田某某的臀部,并哭着认错,求邢贵边不要追究他。(2)讯问被告人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证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3)询问田某某视频监控。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害人进行了询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师生关系,在自己经营的补习班内违背被害人意志,对其实施亲吻、抚摸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父母谅解,故本院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猥亵被害人,但其实施亲吻、抚摸、搂抱等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易受伤害,况且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后,被害人通过给其母亲发的短信足以证明被害人心理受到了恐惧。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身心健康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校表现良好,未有前科劣迹,故本院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长李美荣审判员冯润香人民陪审员刘敏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乔薪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