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健资科技与韩瑞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健资科技,韩瑞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056号原告:健资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7884-0,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管文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贞,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健资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资公司”)与被告韩瑞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一、田娟,被告韩瑞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6年10月入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屡次出现将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包括保密文件)向公司外部邮箱和人员转发的情况,且被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而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韩瑞贞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合同为自2012年10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质量部经理。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将内部邮件向非工作邮箱转发、涉及商业秘密文件向被告无权限员工转发、未及时补正资料导致被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期未续办成功,违反《员工手册》第21条保密记录的规定及第27条违纪处理中的5.8条、5.12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公司内部没有书面的文件保密规定。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998元。被告的《员工手册》第21条第2项规定“员工必须妥善保管公司机密文件及内部资料。机密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复印,未经特许,不得带出公司”;第4项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授权或批准,不准对外提供标有密级的公司文件以及如下信息:市场销售、合同协议、法律事务、财务状况、技术情况、设备运营状态、人事管理、领导决定,并且不能将这些信息设置为共享文件。”第27条第5项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况即为严重违纪,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5.8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公司损失超过5000元者;…5.12向第三方或者未授权方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者”。原告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收《员工手册》。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员工手册、书面确认书、公示邮件、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为被告所知悉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员工手册时间及会议时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且被告未作出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即便被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行为,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依据;证据2、2016年5月12日的邮件、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11日邮件,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发含有公司技术情况的涉密材料、向无授权的公司员工朱文华转发含有公司经营信息的涉密材料。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安排了其他工作给被告,而非本案所涉的验证、续期之类的工作,但该邮件是由于朱文华称其的扫描仪发生故障才借用被告邮箱发送的;证据3、2015年度管理人员工作总结、员工绩效面谈记录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申请表及说明、许可证申报资料技术审查补充、修正通知书,以证明办理生产许可证延期是被告的工作职责及被告未在限期内按要求提交材料导致原告停产,被告质证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已将医疗许可证延期工作移交给闫华强及总经理严子讯,之前是由被告负责,许可证的续期不能正常完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视频,以证明朱文华借用被告邮箱的发送文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已离职。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朱文华使用被告的扫描仪也可以登录自己的邮箱发送。证据2、聊天记录、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15日函、2016年5月31日交接电子邮件,以证明续期工作之前是被告负责,但已于2016年5月31日将续期工作移交给闫华强及总经理严子迅。原告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续期事务已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说明闫华强作为被告部门负责该事务的具体经办人之一,续期工作仍是被告的工作范畴;2016年5月31日的邮件只是被告单方面向严子迅汇报交接的资料,原告公司并没有同意其交接该工作;由被告负责许可证延期,具体由被告安排人员,安排的是闫华强。另查明:韩瑞贞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裁决健资公司支付韩瑞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958元。健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韩瑞贞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书面确认页、公示邮件、会议记纪要、邮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申请表及说明、许可证申报资料技术审查补充、修正通知书、银行流水、视频、聊天记录、受理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及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内部邮件向非工作邮箱转发、2015年11月11日涉及商业秘密文件向无权限员工转发、未及时补正资料导致被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期未续办成功,构成玩忽职守、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确认该公司对内部文件并无书面的保密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转发邮件的行为构成泄露商业秘密并对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其次,就2016年5月12日被告转发内部邮件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才将《员工手册》告知被告并签收,表明原告于此时才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就2015年11月11日向他人转发邮件,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系他人使用被告邮箱转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转发邮件的行为构成泄露商业秘密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完成许可证续期构成失职,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就该项工作已交接给他人,且行政部门的受理通知书并非被告签收,原告亦确认具体经办人员并非被告,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许可证未续期导致的具体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失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达到严重违纪、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958元(10998×10.5×2),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健资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瑞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958元。二、驳回原告健资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健资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