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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滕芸与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芸,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204号原告:滕芸,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高炳标、丁春强(共同受滕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阿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滕芸与被告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迷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迷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阿迷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7346元并承担违约金19933元与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她投资开办的宜兴市宜城街道腾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腾云经营部)承接了阿迷拉公司研发楼的幕墙、电动门、橱窗等工程,工程早已完成,但腾云经营部一直未付清款项。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对帐,阿迷拉公司承认尚欠款107346元。2013年6月6日她注销了腾云经营部,并且由于阿迷拉公司给付的2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故只得起诉,要求阿迷拉公司支付欠款127346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被告阿迷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滕芸投资5000元开办了腾云经营部,2012年阿迷拉公司与腾云经营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腾云经营部承接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研发楼雨蓬、玻璃窗、自动门、部分幕墙的制作安装任务,暂定价270000元,工期60天,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阿迷拉公司付款至总价的95%,余款5%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如迟延支付,每天需按迟延支付金额的0.5%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滕芸组织人员施工并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供阿迷拉公司使用至今。2015年12月23日,阿迷拉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对帐单》载明:兹有腾云经营部承包项目(幕墙、电动门、厨窗)合计总价259667元,已付160000元(其中1张20000元银行承兑有疑问),余款99667元;在2015年又增加隔断和鱼缸制作费计7679元,余款和新增款计107346元。另查明,滕芸开办的腾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木地板、窗帘零售,腾云经营部于2013年6月6日依法注销,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变更为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阿迷拉公司将其研发楼中的幕墙、电动门、厨窗等事项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腾云经营部制作安装,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腾云经营部制作安装的工作成果早就交阿迷拉公司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制作安装的幕墙、电动门、厨窗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故阿迷拉公司应按约付款。双方结帐中阿迷拉公司承认支付的160000元款项中有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疑问,目前该承兑汇票的权利无法实现,故阿迷拉公司实际结欠的款项应认定为127346元,作为腾云经营部的投资人滕芸要求阿迷拉公司支付欠款12734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滕芸无权要求阿迷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阿迷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在客观上给滕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阿迷拉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向滕芸赔付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阿迷拉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滕芸支付欠款1273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滕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已由滕芸垫付,该款由滕芸负担123元,阿迷拉公司负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滕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