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志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浩,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8月3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浩及其辩护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志浩为其爱人马某2投资安化黑茶问题到马某3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宅子村的安化黑茶茶叶店内,因与周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持刀将周某扎伤。经鉴定,周某右下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右手部、右上肢部及左上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郑志浩赔偿被害人周某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志浩酒后再次到马某3的茶叶店内,与被害人马某3发生争执,后将马某3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3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志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志浩方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志浩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马某3的陈述,证人刘燕、刘某、张某、马某1、郑某、马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志浩的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郑志浩致伤马某3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事发有因,这并不是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芦清伟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