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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程俊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春华,程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68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春华,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程俊波,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华、程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程俊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张春华、程俊波偿还欠款16550.00元;2、判令二被告张春华、程俊波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案结束日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偿还农民张���志、张新志、王春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50.00元。被告张春华出欠据一枚,被告程俊波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春华、程俊波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春华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春华欠原告款且被告程俊波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偿还农民张井志、张新志、王春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50元的现金。被告张春华出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保证人为被告程俊波。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华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俊波系以上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案结束日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偿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日应从2016年7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华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程俊波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诉讼费107.00元,由被告张春华承担,被告程俊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嘉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