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敖志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敖志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志平,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肖彬,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包家巷1号。负责人彭亚东,该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敖志平因其诉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敖志平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敖志平于2015年8月12日驾驶赣M×××××小车与赣M×××××小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事故认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敖志平驾驶涉诉车在南昌市沿江北大道与起凤路口等红灯时,被后一辆等红灯的赣M×××××相碰擦。敖志平报警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以下简称东湖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敖志平车辆尾部进行细目摄像勘察,经目测未发现有新鲜碰撞痕迹后,为尽快疏散堵塞车辆,暂扣了双方的驾驶证,并要求各自驶离现场路边进行协商,并释明如对车损有争议,要拖车进行车损鉴定,或报110作为一般纠纷处理。后经协商,后车驾驶员向敖志平赔礼道歉,双方从交警处领取驾驶证后各自驾车离开。敖志平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东湖大队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东湖大队依法出具,案件诉讼费由东湖大队承担。另查明,涉诉车系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敖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彬为敖志平同事,涉事当天在敖志平驾驶的车内。因认为东湖大队民警未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肖彬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信访,该局2015年9月6日以民警处理事故流程符合程序,但使用执法记录仪不规范,视频有缺失为由予以了回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东湖大队负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诉车辆发生碰擦事件敖志平报警后,东湖大队民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时出警到现场,查验涉诉双方驾驶证,使用执法记录仪勘察车损不明显后,为尽快疏散堵塞车辆,要求涉诉车辆移位至路旁协商,并就处理纠纷程序、方法及如对车损有异议的鉴定方式向双方作出了法律释明,整个执法过程并无不当。后经协商,后车车主赔礼道歉,敖志平未提出异议,各自领回驾驶证驾车离开。根据上述情形,东湖大队民警认为轻微碰擦纠纷,双方协商完毕,不属交通事故,故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该行为并无不妥。但东湖大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语言过于生硬,随着城市车辆剧增,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虽然繁多,但也应该规范语言,文明执法。对此,该院将向东湖大队发出司法建议书。敖志平认为东湖大队属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敖志平的诉讼请求。敖志平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敖志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保险公司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单的事实下仍采信无法律授权且不具法定定损职责的出警民警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敖志平在二审开庭前提供了当事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据,以证明东湖大队提供的视频证据三系伪造的,另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东湖大队的作假行为进行揭穿,但法庭未作记录,在开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时附上了两份新证据,以证明东湖大队在二审时继续做假证。二审判决认定“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与事实不符。3、敖志平未对后车车主赔礼道歉提出异议,只能说明敖志平认可了后车车主赔礼道歉的担责方式,不代表其放弃了对后车车主的财产索赔权。从敖志平在事故当天即向东湖大队的上级机关投诉其出勤交警未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也可以佐证,敖志平与后车车主未达成和解。二审认定敖志平与后车车主已经协商完毕属事实认定错误。4、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但否有财产损失应以相关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为准,特别是在损失不明显的情况下,更要以专业的鉴定机构来核实损失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东湖大队具有扣留双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敖志平未放弃对后车车主的索赔权,因车损不明显,就需要扣留双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但东湖大队以敖志平与后车车主不配合为由,放弃其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敖志平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确认东湖大队对敖志平于2015年8月12日驾驶赣M×××××车辆与赣M×××××的小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东湖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东湖大队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敖志平因东湖大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受理本案不当。但鉴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驳回敖志平的诉讼请求,未侵犯敖志平的合法权利,故不对本案提起再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