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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迟洪君与李国友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友,迟洪君,宋君,单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友,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洪君,男,1972年7月21日,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君,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单丽华,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国友与被上诉人迟洪君,原审被告宋君、单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迟洪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迟洪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迟洪君与李国友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买卖合同,李国友没有任何过失,也没有因此获利,迟洪君在明知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拆迁获得高额补偿甘冒风险,一切后果应由其自担。一审判决返还14万元对李国友不公平。2.一审未判决合同无效,不应返还财产。即使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迟洪君应当折价补偿李国友。迟洪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迟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友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宋君、单丽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宋君将其家庭承包的房前温室南至果树地的土地转让给李国友建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此款李国友已支付给宋君。李国友在此地上建长14米、宽10.6米二楼一处,2013年7月9日,迟洪君与宋君、单丽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迟洪君使用,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李国友为中间人,但交易价款人民币140000元由李国友收取,并由其给迟洪君出具收条。2015年11月26日,上述房屋被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分局确认为违法建筑,2015年11月27日,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责令在7日内拆除,现此房屋已被拆除,故迟洪君诉至法院要求李国友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由宋君、单丽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友在宋君、单丽华承包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宋君、单丽华与迟洪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宋君、单丽华与迟洪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李国友在此合同只为中间人,但房屋系李国友所建,且房屋价款人民币140000元亦由其收取,故应由李国友返还迟洪君房屋转让款民币140000元,宋君、单丽华未收取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李国友所建房屋已被拆除,不能返还,虽其称所拆出的材料被迟洪君变卖,所得钱款由迟洪君收取,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李国友主张可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迟洪君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迟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李国友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迟洪君主张李国友返还房屋转让款140000元,应予支持。李国友主张迟洪君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买卖合同140000元房屋转让款不应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友主张一审未判决合同无效不应返还财产一节,因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依迟洪君的诉请判决李国友返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无不当,李国友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