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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顺学与刘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学,刘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105号原告:刘顺学,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卫辉市粮食局退休工人。被告:刘思田,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顺学与被告刘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学,被告刘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还清债务之日,按照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做生意用。2008年8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自2015年6月份至今欠借款225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向后拖延,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田辩称:我并没有借过原告刘顺学的钱。只因所欠的款是我们三人共同从卫辉西仓库买麻袋的钱。我和刘顺学、赵德立三个人从卫辉西仓库买了一万多条麻袋,卖到新华粮库做交割。买麻袋的时候就我和赵德立去看了样品,没有叫原告刘顺学去。因��仓库领导说如果和刘顺学合作就不卖给我们麻袋。但这麻袋款是刘顺学付的。麻袋拉到新华粮库不合格,又拉到新封货场的站台上放了半个多月,没有卖出去。之后我把麻袋拉到封丘我村里。由于下大雨麻袋被淹没,毁了,当废品卖了几百元钱。现在原告刘顺学所说的数字不对。不给原告刘顺学这钱是有原因的。之前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刘顺学少给我20000多元,至今没有算清。2017年3月份的一天,原告把我锁在他的车里,不让下车,把我连气带恐吓,请求法院让原告给我看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思田是否欠原告刘顺学225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2、还款清单一份,3、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3页,据证据2、3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认可欠我的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有些还款没有写上去。证据3也不完整,有500元没有记录上。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告合作时的帐底9页,证明我和原告做生意,原告少给我的钱。2、农村信用社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我给原告打款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时间不对,如果少给他钱当时都应该提出来,现在再说我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系自书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经都是做粮食生意的,互相认识。2006年8月28日,被告因事借原告现金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顺学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2006.8.28号刘思田。”后被告陆续还款,于2008年8月25日付200元,2009年8月22号付500元,2010年12月10日付100元。2012年元3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2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1000元,20104年1月27日转账1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000元,2015年5月17日转账500元,2016年2月15日转账500元。2017年用价值510元大米和小米抵账一次。被告主张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在曾经的合伙生意中少给他20000多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事先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还欠被告的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刘顺学借款21490元。二、驳回原告刘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被告刘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