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信旺、张夏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信旺,张夏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312号原告: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委练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定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旺,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夏明,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海盐县人,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夏明、刘信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明、刘信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上兴练庄建材厂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冯老虎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了《关于新办上兴镇练庄建材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15年,上交租赁费从200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后冯老虎创办了溧阳市上兴练庄建材厂。被告张夏明在承包建材厂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建材厂出租给被告刘信旺,两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上兴练庄建材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夏明将建材厂出租给被告刘信旺,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该期限已远远超过《关于新办上兴镇练庄建材厂的协议》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张夏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建材厂出租给被告刘信旺,且两人约定的租赁期限明显超过冯老虎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新办上兴镇练庄建材厂的协议》约定的期限,《上兴练庄建材厂租赁合同》理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老虎签订《关于新办上兴镇练庄建材厂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冯老虎到原告处投资建厂,租赁期为15年,租金粮田300元/亩、旱地200元/亩,每年上交村协助管理费用20000元。被告冯老虎于2003年2月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溧阳市上兴练庄建材厂。2003年12月21日,被告冯老虎与张夏明签订《关于溧阳市上兴练庄建材厂股权转让的合同》,将建材厂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张夏明。冯老虎于2014年1月8日注销了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溧阳市上兴练庄建材厂,张夏明于2014年1月9日重新注册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溧阳市上兴练庄建材厂,经营者为张夏明。2007年12月3日,张夏明与贺大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材厂由贺大富租赁6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9日,张夏明与刘信旺签订了《上兴练庄建材厂租赁合同》,将建材厂出租给刘信旺,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另外,案涉建材厂已于本案开庭审理前拆除。原告在(2016)苏0481民初4331号案件起诉状中称:2013年下半年,因建材厂经营不善,职工工资等发放以及各项费用的缴纳存在问题,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原告在告知责任人无果的情况下,代付了622168.82元;建材厂当时的实际经营者刘信旺,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找到原告表示其已经征得张夏明等人的同意,先由其将应当向张夏明交纳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后,被告刘信旺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6)苏0481民初4331号案件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对于刘信旺实际经营上兴练庄建材厂的情况明知并接收刘信旺应交付张夏明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当认定原告对张夏明与刘信旺之间的转租事宜是知悉、认可的,只是张夏明与刘信旺之间关于转租期限的约定超出了出租期限,超出的期限应为无效。但是建材厂已拆毁,租赁期限在建材厂拆毁时即终止,转租期限超出原租赁期限的情形不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