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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00夏凯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凯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凯文,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凯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324刑初9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凯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夏凯文驾驶豫A×××××号长安S7小型普通客车,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家电工业园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倒车且观察注意不够,与刘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峰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凯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凯文的供述、证人张某、彭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凯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夏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夏凯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上诉人夏凯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上诉人亲属已赔付被害人亲属60余万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刘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行驶中未尽观察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检察员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凯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夏凯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亲属已赔付被害人亲属60余万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夏凯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夏凯文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亲属60余万元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行驶中未尽观察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夏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厂区门口,肇事车辆后端和摩托车相撞后继续倒车,带出一条长达5米多的直线划痕后停车,现场血迹与肇事车辆停止后的位置之间又长达5.3米,证实夏凯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车速较快,刘峰的摩托车车速较慢。夏凯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注意不够,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快速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刘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上诉人夏凯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夏凯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德远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秦瑞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