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洪群与邱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群,邱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15号原告:王洪群,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邱成兵,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洪群与被告邱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成兵向原告王洪群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邱成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成兵向原告王洪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邱成兵今借到王洪群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同日原告王洪群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群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告邱成兵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即时主张了权利,被告邱成兵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王洪群借款债务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邱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群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成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虹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