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海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洋,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新县。均因盗窃,于2008年9月1日、11月30日、2011年12月4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洋进入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二期10幢305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金色苹果6手机一只、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均无法估价)。经鉴定,欧洲城二期10幢305室厨房西北侧窗框内侧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陈海洋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河头中路3号419室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海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海洋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海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海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陈海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原审庭审时患感冒,未充分发表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洋盗窃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发现被盗即报案,侦查人员及时到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被盗住宅内厨房西侧灶台上面有攀爬痕迹,并从该房间西北侧一打开窗户窗框内侧提取一枚汗潜指纹与陈海洋右手中指捺印具有同一性,证实陈海洋此前到过案发现场,林某确认不认识陈海洋,陈海洋对其指纹遗留该现场无法予以解释,足以认定本案盗窃行为系其实施。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海洋提出的上诉理由、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