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洪义与张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义,张红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义,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丰,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岩,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张洪义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丰,被上诉人张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洪义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应为上诉人所有,土地档案记载明确,现档案改动,没有法律依据,改动处未加盖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和村委会证明,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认定房屋买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买卖缺少法律依据,认定违法。被上诉人与张宪军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张宝付作证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1985年盖的房,张宪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错误,一审法院不应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侵权法》第七条错误。被上诉人张红岩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诉争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宅基地内的房屋具有所有权,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肇州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存档备案的登记手续,在该档案中注明了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父亲,在档案中有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同时有协议的中间人张宝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实诉争的宅基地在2002年由上诉人父亲转让给被上诉人,自2002年被上诉人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诉争的宅基地,另外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为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德发也证实该宗宅基地转让的事实,同时为上诉人作证的另外俩个证人,他们证实的内容混乱且前后矛盾,另外在一审中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还能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将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已被大伙焚烧完毕,没有任何财产价值,故上诉人是否在宅基地内修建过房屋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诉人欲在本案中胜诉,首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在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这是一个必经诉讼解决的实体权利,可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该项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洪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两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8月26日,地籍调查时,登记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父亲张宪军,位置在肇州县肇州镇民吉村张辉屯,东邻是丛万国,西邻是张洪伟,南邻是张洪文,北是路,面积435平方米。2002年3月10日,张宪军将其在上述位置建造的土平房三间出卖给被告张红岩,张红岩交付购房款300元。原告父亲张宪军于2003年3月去世,原告母亲比父亲去世早十多年,后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向被告主张返回宅基地和房屋两间,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和两间土平房并给付房屋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和两间土平房并给付房屋损失1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证实的事实不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肇州县土地管理局档案上明确写明土地使用者是张宪军,关于土地的坐落、四至及面积均有明确记载,且2002年张宪军已将在上述位置建造的土平房出卖给被告。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肇州县土地管理局对案涉土地的坐落、四至及面积的档案记载,该土地使用者系上诉人父亲张宪军。通过原审及二审开庭审理,能够认定2002年张宪军将其在上述位置建造的土平房三间以300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张红岩。故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应为被上诉人张红岩所有。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档案有改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张宪军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张宝付作证不真实,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洪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