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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被告(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德生,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玉田县。法定代表人:姜燕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德生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德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应支付赔偿金的理据不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把申请人开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漏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发放夜班津贴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问题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取暖补贴错误,没有法律依据。7、附加追讨年休假工资事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事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申请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是1540元的事实在原一审期间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以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申请人认为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是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拖欠申请人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申请人主张的标准已判定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赔偿金,申请人在仲裁和一审中请求给付的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法律概念,经济赔偿金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德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