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罪犯郭太明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273号罪犯郭太明,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太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1日被交付执行。该犯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4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太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太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交清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太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