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4无锡市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灵力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号原告无锡市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新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白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陆建娣,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孝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陆建娣,被告德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兴(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孝雷(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力公司诉称,德玛公司与江阴凯瑞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之间有配电照明工程合同。因德玛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2015年3月,该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德玛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配电照明母线及辅线,并由该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后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德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德玛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67458元及违约金33491.6元。被告德玛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是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灵力公司就照明配电母线(母线槽)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2015年3月28日,灵力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德玛公司向灵力公司购买配电照明母线等计款167458元,合同约定,德玛公司每次收到客户货款后三天内同步支付给灵力公司相应货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合同全款的70%,审计结束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付清全部货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之前,最终以客户实际付款时间为准。合同并约定交货方式为灵力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和安装,购销合同号为LL20150328。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凯瑞公司向灵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的合同(配电照明工程)因德玛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后德玛公司与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LL20150328),现工程已验收完毕,工程总额为29369657元,该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中的261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付至德玛公司。情况说明列明了灵力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材料清单,清单中所涉产品与前述购销合同所涉产品一致。灵力公司另提供了凯瑞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并陈述,该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德玛公司出示了与凯瑞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德玛公司陈述,与灵力公司的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公司自行生产了LL20150328合同所涉产品,另外该公司并未向灵力公司提供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合同,LL20150328合同所涉产品与该公司和凯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审理中,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产品安装在凯瑞公司的照片,其中部分产品旁钉有灵力公司生产铭牌。德玛公司亦提供了部分照片,但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也未显示生产者名称,德玛公司未到庭说明照片拍摄情况。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灵力公司与德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及产品接收方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公司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德玛公司所辩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凯瑞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已向德玛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德玛公司理应向灵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167458元。关于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灵力公司给付167458元;二、驳回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5840元,由灵力公司负担951元,德玛公司负担4889元(灵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889元由德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