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垄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成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张国良,武君,李玉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9民初16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安,系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欣,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秦楼,系该××总经理。被告:杨成平,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告:贺臣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人。被告:聂秦楼,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张国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武君,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李玉婷,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原告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被告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张国良、武君、李玉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04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武君、李玉婷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晋04民终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张国良、武君及李玉婷对原告上述请求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山西三垄山风景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三垄山风景区会仙观及附属庙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却未能如期让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只好通知被告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某乙公司借故推诿,迟迟不予退还。被告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张国良、武君和李玉婷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内没有出资,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平、贺臣红、聂秦楼、张国良、武君、李玉婷均答辩称,李东风借用被告等人名义开办某乙公司,并利用公司进行诈骗活动。武乡县公安局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对李东风涉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李东风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相一致,且公安机关已作为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原告的诉请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全部退还原告某甲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房文堂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